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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怀庭、孟珍兰等与刘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刘文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848号原告:刘怀庭,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孟珍兰,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忠霞,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肖忠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辉,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飞,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与被告刘文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庭及原告刘怀庭和孟珍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原告肖忠霞和原告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茹、王瑞月,被告刘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万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00时30分许,刘彬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区光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路路口时,与刘文辉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碰撞,致刘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文辉辩称,刘文辉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文辉,从济宁市水泊旧机动车辆有限公司运输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部分。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无免责情形的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正确,且当事人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辉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文辉,从济宁市水泊旧机动车辆有限公司运输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死者刘彬,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街43号,身份证号码:。死者刘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刘怀庭、母亲孟珍兰、妻子肖忠霞、女儿刘某(均为本案原告)。原告因刘彬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9939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死者刘彬系城镇居民,按34012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52.5元(父亲刘怀庭,1957年3月30日出生,扶养20年,2人扶养;母亲孟珍兰,1956年3月8日出生,扶养19年,2人扶养;女儿刘某,2007年1月6日出生,抚养8年,2人抚养。以上均按照城镇居民21495元/年计算)】、丧葬费290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8元(3人,5天,安城镇居民93.18元/天计算)、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140488.5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刘彬的住所地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死者刘彬的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据等;刘文辉提交了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划分的事故责任,刘文辉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以刘文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刘文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无免责事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刘文辉赔偿30%。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刘文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6817.75元(×30%)、丧葬费8729.4元(29098元×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9.4元(1398元×30%)、交通费180元(600元×30%),共计30614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被告刘文辉赔偿原告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6146.55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刘怀庭、孟珍兰、肖忠霞、刘某共同承担214元,被告刘文辉承担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