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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奚君义与董仙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君义,董仙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474号原告:奚君义,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仙春,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奚君义为与被告董仙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君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再辉、被告董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君义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弹丝、高头纱,由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共计货款60149元,其中退款7116元,欠款5303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3303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3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编号为0002087、0002091、0002092、0002094、0002095的送货单中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提出退货金额为355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仙春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对送货单中有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0000多元,且还要向原告进行退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送货单1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单认为证据二中编号为0002086、0002088的送货单并非其所签,对其余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董仙春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认可125D弹丝价格为145元,加图色的产品价格为140元,故证据二、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4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仙春于2013年6月至12月间向原告购买弹丝、高头纱等产品,共计货款36772元,其中退货355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1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虽提出部分送货单签字并非其所签,且需继续退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仙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君义货款132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3214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奚君义负担188元,被告董仙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