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9时许,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遵义烟厂工地务工人员李某2发因工地拉材料问题与从事驾驶货运车辆的被害人秦某发生纠纷并产生抓打,被告人何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便与工友王某、吴某、赵某、李某1等人(另案处理)一起帮助李某2发打架,并使用拳头和工地上的扳手、钢管、木方等器械在该工地内对被害人秦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秦某手部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被打伤。2017年5月2日,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双侧尺骨骨折,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某、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申请、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工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分是非,持木棒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2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