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654号原告:张某1,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崇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熙宸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纠纷。××××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2,被告很少尽抚养义务。2016年4月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而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儿张熙宸,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从家庭利益考��,相互之间多沟通多理解,相互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贝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