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远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建,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白浪经济开发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鲍某、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1时许,张远建和妻子刘某2及儿子刘某3三人到十堰市白浪中观和缘广告公司内,向公司老板陈某1、周某索要刘某3工资时,与周某、陈某1及公司员工陈某2的丈夫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又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张远建用装订机将周某的头部打伤,其他人员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8月21日,经十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远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远建认为其确实打了对方,但对方具体伤情其不清楚,其行为不至于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许,张远建和妻子刘某2及儿子刘某3三人到十堰市白浪中观和缘广告公司内,向公司老板陈某1、周某索要刘某3工资时,与周某、陈某1及公司员工陈某2的丈夫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远建用装订机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打伤,其他人员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十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部创口累计长8.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远建和被害人周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对张远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远建和被害人周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对张远建表示谅解。(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大订书机一个予以保全扣押。(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远建及其妻子刘某2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公安机关告知其在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张远建及其妻子刘某2三日内没有提出申请,后来张远建眼部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没有对张远建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对张远建表示谅解,为此公安机关对张远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刘某2、刘某1、陈某2、赵某、刘某3、秦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8月2日21时许,在十堰市白浪中观和缘广告公司内,因刘某3一家人来索要工资一事,与我们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厮打起来,期间,刘某3父亲拿了一个大订书机朝我头部打了几下,我也拿了一个小电风扇打刘某3父亲,双方其他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远建供述:2015年8月2日21时许,我和我妻子刘某2及儿子刘某3三人到十堰市白浪中观和缘广告公司内,向公司老板索要我儿子刘某3工资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起来,期间,我随意拿了一个东西朝对方姓周的身上打了两三下,双方其他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J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头部创口累计长8.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询问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远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远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