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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冯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冯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宋凤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琼、吴海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峡,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琼,吴海林,被上诉人冯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孚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支付冯峡2015年2月份生活费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6000元错误。2015年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处于诉讼纠纷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使用,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调岗导致其后期未到单位工作,因2月份被上诉人未正常出勤,上诉人仅需支付2月费生活费840元而非基本工资6000元。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损失补偿金1500元。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劳动法》第五十条所述的故意克扣工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已经在2015开民初字第7390号案件中审理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属于重复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冯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峡签订了编号为RF-201408003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项目经理岗位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7年8月6日止,基本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7日入职后按原告管理要求通过指纹打卡和OA办公系统进行考勤。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打卡记录、员工出入登记表及未打卡情况说明,个人所得税发票与单位扣缴表、工资查询单,证明原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及周六上午9:00-12:00。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撤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1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牟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在2015年2月份未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另查明,本案原一审时与(2015)开民初字第6627号原告冯峡诉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1)、(2)、(3)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2月11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牟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在2015年2月份未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故被告2015年2月份视为正常出勤。被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未发放,被告工资损失6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损失60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工资损失的,原告应按被告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被告2015年2月份应发工资6000元25%的赔偿费用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无须支付被告冯峡2015年2月工资损失6000元以及工资收入损失而加付应得工资即6000元的25%的赔偿金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峡2015年2月工资损失6000元;支付被告冯峡2015年2月工资损失的赔偿金1500元(6000元×25%);二、驳回原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瑞孚公司提交的(2015)开民初字第9251号民事判决书、转款明细、再审裁定书、(2015)开民初字第73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和结案证明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量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峡与瑞孚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发生后,冯峡以瑞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11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撤销瑞孚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裁决己生效。故在涉本案的2015年2月期间,冯峡与瑞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瑞孚公司在此期间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撤销,故冯峡2015年2月份视为正常出勤,其月工资6000元,瑞孚公司应当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孚公司上诉称冯峡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支付基本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5%的赔偿金一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出于公平效率考虑,原审判决判令瑞孚公司加付25%的赔偿金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做出判决而双方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增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