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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春生与张建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生,张建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浙1003民初5168号原告:余春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程伟,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斐,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余春生为与被告张建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马程伟,被告张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生起诉称:被告张建斐向原告余春生购买彩盒。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了55000元,尚欠原告6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斐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建斐答辩称:2010年5月10日双方结算时是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了92926.60元,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余春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建斐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建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7926.6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斐向原告余春生购买彩盒。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了55000元,尚欠原告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春生与被告张建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该款应予清偿。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斐辩称已支付了货款92926.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系货物销售方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原告按照税务法规的规定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故原告应依据我国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按被告所欠金额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春生货款64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余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我国税务法规的相关规定按货款金额64000元向被告张建斐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建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