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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有明与被告冯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明,冯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61号原告:冯有明,男。被告:冯军红,男。原告冯有明与被告冯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军红以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之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冯军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冯有明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半年。借款人冯军红2014.5.26”,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冯有明现金伍万元整。2014.6.27冯军红”。被告冯军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冯军红于2014年5月26日、6月2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冯有明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军红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军红借原告冯有明现金10万元,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有明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审判员 王文祥& #xB;审判员 王   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昝   蕊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