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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长英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英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长英,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邓州市华康医院工作人员,住邓州市。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长英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长英及其辩护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丁长英为销售药品,先后十余次给时任邓州市构林镇卫生院药械科科长、办公室副主任陈某1回扣款、手续费共计2477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丁长英投案自首。被告人丁长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给予受贿人陈某1的“统方费”等劳务费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丁长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长英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陈某1户籍证明、构林卫生院证明、医师资格审核表、卫生局履历表、考核表、李某记账本摘录情况说明、构林卫生院购买药品票据、构林卫生院查账证明及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圣光集团医药物流公司查账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记录、证人陈某1、李某、陈某2、龚某、赵某、唐某、王某、张某1、邹某、孙某、张某2、房某证言、被告人丁长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长英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丁长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给予受贿人陈某1的“统方费”等劳务费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长英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