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申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立亭、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立亭,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立亭,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系申请人吴立亭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读升,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吴立亭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立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适用范围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未休的年休假的诉讼时效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申请人试用期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共3个月克扣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24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共1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41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未休年假的加班费及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33.25元,未给申请人及时足额缴纳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共3个月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及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501.6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再审及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问题,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岗位最低档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以百分之八十计算试用期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仲裁申请的提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民事诉讼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的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因申请人未针对此项主张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吴立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立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