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分行,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93号原告:某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某分行与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宋丽、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199.17元、利息6801.13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18000.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被告以辽宁省某7-19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199.17元,利息6801.13元,合计118000.3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我想慢慢还款,不想解除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36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为基准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8.107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日为还款日。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某7-19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锦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偿还了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6月之间的借款本息。2016年7月至今,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199.17元,利息6801.13元,合计118000.3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199.17元、利息6801.13元,合计118000.30元及今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已在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2011年36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分行借款本金111199.17元、利息6801.13元,合计118000.3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于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分行有权以被告于某某抵押的坐落于某7-1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