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5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贺志平、唐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贺志平,唐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贺志平,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唐兰英,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贺志平、唐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贺志平、唐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8333.05元,合计738333.05元;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贺志平、唐兰英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贺志平、唐兰英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城市绿洲花园5幢0503室抵押的房屋(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5999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