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华娟、袁彦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华娟,袁彦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129号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海,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华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6日,住内乡县。被告:袁彦伦,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8日,住内乡县(系陈华娟丈夫)。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娟、袁彦伦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海,被告陈华娟、袁彦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等共计1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内乡水岸豪庭小区购买一套房屋,于2013年4月10日入住该小区。被告入住后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不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规定,对上述费用按每天1%缴纳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共计1361元。被告陈华娟、袁彦伦辩称:和源酒店人员的电车、车都放在我们楼下影响交通,消防通道是物业私建的,卫生清扫不及时,半月能扫一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业主入住通知单、业主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被告入住和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认证、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小区及未缴纳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居住的内乡水岸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住该小区,于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年120元缴纳公摊电费,按每年72元缴纳城市垃圾费,不按期缴纳,按日1%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单元房面积为130.004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等费用未予缴纳。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应当缴纳。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分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约定,应负全部违约过错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陈华娟、袁彦伦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锦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合计1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娟、袁彦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