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更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更11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李旺,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8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19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7)冀深狱减字第5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某监所减(假)提请意[2017]15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记功五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