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秦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秦畅,上海卫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705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三期工业区发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20513584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厂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6HB4G法定代表人:秦畅。被告:秦畅,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上海卫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号*幢****室*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7760629F法定代表人:张毛路。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秦畅、上海卫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4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6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657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暂计算为2757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为1114144元;二、被告秦畅、上海卫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洋紫荆公司与包装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洋紫荆公司同意包装公司在实体店铺购销“洋紫荆”牌系列产品,该合同还对订单确认、质量问题处理、货款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包装公司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60天内付清。相关货款如未能依期支付,甲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包装公司必须承担相关逾期支付货款所引致洋紫荆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追讨费用等)。后,秦畅与卫戎公司分别与洋紫荆公司及包装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秦畅及卫戎公司分别对上述《经销合同》中包装公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查明,洋紫荆公司与包装公司对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货款予以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包装公司最后一次购买油墨是在2016年6月份,对账金额为1086573元。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担保协议、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包装公司结欠洋紫荆公司货款1086573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60天内付清,包装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洋紫荆公司请求包装公司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暂计算为27571元,之后利息以1086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秦畅与卫戎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故秦畅及卫戎公司对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08657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暂计算为27571元,之后利息以1086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秦畅、上海卫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虞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秦畅、上海卫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