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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文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汪文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厅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广,男,汉族,200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法定代理人汪振锋,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文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厅益、被上诉人汪文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30分许,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其与案外人汪文豪、万书海等发生打斗,至汪文广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被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原告意外受伤时,在被告处投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45000元。原告足额缴纳了投保费用,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保单、学校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文广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汪文广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诉称原告是本事故中的受害者,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尽到对其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且至今没有见到投保单,也并不知道投保单里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系斗殴致伤,属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免责行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被告辩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伤情未达到约定的级��程度,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委托权威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在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文广保险理赔款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不符合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混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文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汪文广于2014年12月23日,在息县第三高级中学初中部学习期间与案外人汪文豪、万书海等发生纠纷,汪文广头部受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汪文广在入学时,其父亲汪振锋按照学校的统一安排为汪文广投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4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判决有无法律依据,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汪文广在入学时,其父亲汪振锋为汪文广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格式单据,并没有向汪文广及其家长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峰审判员  文刚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