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祝金娟与史文平、史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娟,史文平,史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524号原告:祝金娟,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史文平,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史见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祝金娟诉被告史文平、史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史文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的年息6%,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史见华对被告史文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平、史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史文平向原告祝金娟借款并由被告史见华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史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祝金娟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借款人不按时归还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史见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史文平未归还借款,被告史见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史文平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见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但对担保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见华对史文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金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史见华对被告史文平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祝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文平、史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