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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靳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28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靳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张林医疗费34696.09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60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9541.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83元,共计183260.29元。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5802.11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4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130.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FE21**号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镇何家村村前十字路口时,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诊断为1、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脾挫伤,3、血胸,4、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5、左耳廓及耳前软组织挫裂伤,6、面部皮肤擦伤。其伤情鉴定为左耳及面部皮肤擦伤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60天、护理期评定为11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5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靳某某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32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及住所,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FE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镇何家村路段,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YA5**号两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脾挫伤;3、血胸;4、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5、左耳廓及耳前软组织挫裂伤;6、面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33190.59元。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耳前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现左侧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7cm,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靳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14466.31元。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某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现面部有12.5cm不规则瘢痕,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面部瘢痕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32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另查,原告王某某、靳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洋县县城内租房租住,原告王某某长期承揽建筑劳务分包工程为业,经济收入来源于其务工收入。原告王某某之父王丰安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37年2月15日,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4人;被告靳某某之母杨美仁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57年5月5日,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洋县八里关镇龙溪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洋县县医院医疗费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租房合同、承包合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发放工资领取手续、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周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原告王某某、靳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当结合医院医嘱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靳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内居住、以承揽建筑劳务分包工程为业,又有考勤表及发放工资领取手续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靳某某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靳某某主张以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除有上述住院医疗费33190.59元外,还有门诊费1533.50元、误工费13600元(80元/天×170天)、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64593.15元(26420元×20年×12%+7901元×5年÷4×12%,其中含被扶养人王丰安生活费)、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83元,共计损失136060.24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306.59元、护理费1280元、生活费400元,共计29986.59元。原告靳某某除有上述住院医疗费14466.31元外,还有门诊费1893.8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5279元(8689元×20年×10%+7901元×20年÷2×10%,其中含被扶养人杨美仁生活费)、后续治疗费4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4739.11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9958元、护理费1280元、生活费350元,共计11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4760.2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153.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93153.15元。其余41607.09元的70%即29124.96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给原告。二、原告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739.1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259元,共计46259元。其余17480.11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86017.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计41574.59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025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