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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希新与齐怀明、齐怀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新,齐怀明,齐怀琨,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41号原告:王希新,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怀明,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林,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齐怀琨,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地址:茌平县博平镇东贾村南。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全爱,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希新与被告齐怀琨、齐怀明、聊城舜海物流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金、杨帆,被告齐怀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齐怀琨、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爱、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1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齐怀琨驾驶鲁P×××××-鲁PDX**挂号重型货车,沿茌平县龙山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龙山街与新政路交叉口南侧时,与顺行王希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希新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怀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怀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齐怀琨辩称,无异议。被告齐怀明辩称,无异议。被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齐怀琨驾驶鲁P×××××-鲁PDX**挂号重型货车,沿茌平县龙山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龙山街与新政路交叉口南侧时,与顺行王希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希新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怀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希新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4086.77元,被告齐怀明垫付3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XX、王政护理,护理人员均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希新伤残等级构成道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240天;护理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30天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60天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23元。另查明,被告齐怀琨驾驶鲁P×××××-鲁PD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怀明,齐怀琨系其雇员,该车辆挂靠被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怀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希新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王希新的损失,因被告齐怀琨驾驶鲁P×××××-鲁PD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齐怀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公司根据其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齐怀琨系实际车主被告齐怀明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赔偿责任应有雇主被告齐怀明承担,被告齐怀琨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王希新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中尾号为43327数额为7元的一张,就医者姓名非王希新,尾号为24140数额为150元的一张,开票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前,均与本案无涉,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问题,经审查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33天,其误工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年满75周岁,虽然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从事责任田农活劳动的证明,但应按超过60周岁年龄增加一岁减少5%的比例计算误工费用,其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计算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往返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因此对原告王希新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086.77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5年×10%=17006元,误工费为93.18元/天×233天×25%=5427.74元、护理费为(30天×2人+60天)×93.18元/天=11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2423元,以上合计77225.11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7006元+10000元+5427.74元+11181.6元+1500元+1000元=46115.3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为(34086.77元-10000元+900元+2700元+1000元)×85%=24383.75元,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2423元×85%=2059.55元由被告齐怀明赔偿,被告齐怀琨、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齐怀明垫付的医疗费30400元,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115.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4383.75元。三、被告齐怀明赔偿原告王希新鉴定费2059.55元,被告齐怀琨、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齐怀明垫付的医疗费30400元折抵后原告王希新退付被告齐怀明28340.45元。四、驳回原告王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王希新负担225元,被告齐怀明负担523元,被告齐怀琨、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