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助理检察员杜诗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敬老院西侧150米处公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董某受伤。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2016】酒检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在董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7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抽血照片等,证人李某某证言,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玉娜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