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代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代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66号罪犯周代群,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日,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周代群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代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未履行);责令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26412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代群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代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周代群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代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累犯、多次犯罪、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代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陈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