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绿叶与董俊、董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绿叶,董俊,董剑峰,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薜世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剑峰,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剑锐,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剑强,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玲,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薜世录,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集宁市。原审原告:李绿叶,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俊、董剑峰、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薛世录,原审原告李绿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付威,被上诉人董俊、董剑峰、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原审原告李绿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薛世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0%的赔偿数额44380.21元;2、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3、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只负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包头市连心物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因人保财险公司未对实际车主薛世录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而对人保财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实际车主薛世录并非投保人,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薛世录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且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只负有普通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投保单中,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并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普通告知义务,故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是生效的。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人保财险公司意见不予支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薛世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明确,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单独提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祁黑眼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相较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属于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法律基础上,明确因犯罪行为侵权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理应适用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成年近亲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但受害人母亲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需要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所提交的祁成马的二级残疾证不能作为其无劳动能力和无抚养能力的证明,在不能证明其无抚养能力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抚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一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世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绿叶述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李绿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绿叶是一个已年近80岁的农民,有无劳动能力、固定收入,众所周知。即使有也是国家给予的低保收入,不足维持生活的费用。至于另一个被扶养人祁成马系二级肢体残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完全无劳动能力人。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祁黑眼死亡的赔偿款共计555206.3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薛世录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S1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董俊驾驶的无牌(使用×××号无效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祁黑眼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董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501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世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祁黑眼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祁黑眼在武川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254.27元,董俊支付医疗费150元,薛世录已赔偿85000元(不要求返还)。受害人祁黑眼1961年3月11日出生,生前与丈夫董俊共育有四个子女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受害人祁黑眼生前有需赡养母亲李绿叶,1938年1月4日出生,农民。李绿叶另育有一子祁成马(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薛世录,挂靠在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保险限额50万,×××保险限额10万元,均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薛世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俊负次要责任,祁黑眼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薛世录承担;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放弃董俊承担责任,故该院对该部分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不应该赔偿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薛世录因超载造成事故免赔10%责任的答辩意见,其虽提供了《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但该《保险合同》系其与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而投保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使用车主为薛世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使用车主薛世录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院不予支持。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医疗费1404.27元(其中,祁黑眼支出医疗费1254.27元,董俊支出医疗费150元);二、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三、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月);四、精神抚慰金5万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年×5年);合计745407.27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医疗费用1404.27元,赔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剩余6340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3802.10元(634003元×70%);薛世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404.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3802.10元,合计555206.37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薛世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薛世录负担。二审中,薛世录新出示了《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武川县道路交通事故协调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对薛世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处罚;薛世录并对受害者进行一次性赔付;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李绿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薛世录提供了”从业资格营运证”拟证明,对该肇事车辆具备营运资格。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足以证明薛世录具备营运资格,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绿叶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未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薛世录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九条即”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应当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中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情形。由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有投保人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薛世录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祁黑眼的死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可认定,薛世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对于本案受害人祁黑眼近亲属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绿叶于1938年1月4日出生,丈夫早逝,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祁成马于1956年9月29日出生,为二级肢体的残疾人;长女祁黑眼一直赡养李绿叶,但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因李绿叶是一个年近80岁的农村老人,无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李绿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为:医药费1404.27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以上共计695407.27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医疗费用1404.27元,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4003元,按照主要责任的70%计算,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8802.10元(584003元×70%),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薛世录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增加免赔率10%,人保财险公司最终应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367921.89元(408802.10元-40880.21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精神抚慰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薛世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404.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3802.10元,合计555206.37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404.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7921.89元,合计479326.16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薛世录负担10882元,由董俊、董剑锋、董剑锐、董剑强、董瑞玲、李绿叶负担1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