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忠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史忠红,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负责人:王爱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忠红,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李兵,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忠红、原审被告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作出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CT报告和单据,被上诉人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对位可,不需手术治疗,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复查,但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史忠红未作答辩。李兵未作陈述。史忠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李兵、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赔偿史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966.52元(不含李兵垫付款7615.2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史忠红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9325.37元(其中,含李兵垫付的6593.21元,不含通过农合补偿报销的22元),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减15%的��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或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或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对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2016年12月7日,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史忠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本次鉴定检查见神志清楚,他人扶入检查室,检查合作。胸廓对称,左胸壁痛压明显,胸廓挤压征阳性。左髋部压痛、活动时疼痛甚,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30%,占其左下肢功能的18%。根据所送材料,史忠红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遗留的症状、体征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1)史忠红罹遭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史忠红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此,史忠红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19日,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就史忠红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通知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前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或依据,但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史忠红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3.史忠红提供东台市东台镇二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何垛桥派出所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零工��据此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以每天101.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史忠红系东台市新东东路72号居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史忠红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结合史忠红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并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等,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认可。4.史忠红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史忠红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李兵提交东台市富安镇爱车林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兵垫付史忠红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辆修理费10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定损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兵垫付电动���行车修理费1000元是客观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佐证,而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对此不认可,其定损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李兵垫付费用合计为7593.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忠红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史忠红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就史忠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932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90天(根据鉴定意见)*9元/天=810元;4.护理费104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和人数)*85元/天=8840元;5.误工费180天(根据鉴定意见)*101.84元/天=18331.2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史忠红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而确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根据史忠红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而确定;9.财产(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史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839.17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李兵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本起交通事故史忠红产生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839.17元,由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对于李兵垫付的7593.2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后,由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史忠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5839.17元,其中支付史忠红122800.96元([含李兵应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4555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史忠红,卡号62×××46,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返还李兵3038.21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李兵,卡号62×××05,开户行中国银行);二、驳回史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39元,由史忠红负担84元,李兵负担4555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史忠红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结合法医体格、阅片检查认定“史忠红罹遭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仅以被上诉人史忠红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导致功能丧失10%以上的怀疑,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人寿财险东台��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东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荀玉先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海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