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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270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1,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长女梁海镯现年9岁,次女梁海钰5岁,长子梁某23岁。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次女后,被告经常酒后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之父也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家照顾三个孩子,被告一人在外地打工、喝酒、进入歌厅花天酒地的生活,不给被告分文的家庭费用。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两张床、茶几等均等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被告梁某1辩称,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1向法庭提交户口薄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海镯;××××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海钰;××××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2017年7月19日,原告吴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深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