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龙顺贞与杨东群吴庆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贞,杨东群,吴庆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600号原告:龙顺贞,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东群,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庆纯,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龙顺贞与被告杨东群、吴庆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贞,被告杨东群、吴庆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重庆市××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借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杨东群、吴庆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材料采购,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私人行为。借款只差15万元,请求和解。原告龙顺贞在法庭上举示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被告杨东群在法庭上举示了1、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用于公司,不是个人借款;2、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向原告打款4万元和1万元,是付借款本金;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付给原告之子黄某1万元;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向原告付利息26428元。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同在重庆市××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被告杨东群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庆纯是公司出纳。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4年2月22日借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4日借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13日借现金6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利息26428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龙顺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用于公司购原材料。重庆市××厂劳动服务公司杨东群××吴庆纯××2016.1.7”。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转款10000元是还借款本金,而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付利息问题?通过本院查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时,并没有向原告按约定结清利息,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又予以否认该款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交易习惯,认定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对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二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46428元应予以扣减。其中2016年2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该借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该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杨东群、吴庆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顺贞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已付利息46428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东群、吴庆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洪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