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巳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巳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巳富,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巳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检察官助理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吸毒人员李某1、莫某、李某2三人约在一起吸毒。李某1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周巳富购买冰毒并让其帮忙订一间房,在黔江区永兴商务宾馆楼下李某1交给周巳富200元毒资,并从周巳富处拿到房卡与莫某等人在406房间等候。周巳富到藏毒的地方将前一天从上家处花600元购买的7小包冰毒全部揣在身上即去送毒品。到了406房间,周巳富交给李某11小包疑似冰毒物。同时莫某接到其哥哥罗某的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于是莫某向周巳富购买400元的冰毒,周巳富因不相信莫某便谎称自己只有200元的冰毒,周巳富贩卖1小包疑似冰毒物给莫某,收取毒资200元后离开宾馆,后周巳富在李某1的电话催促下又送了1小包疑似冰毒物到406房间贩卖给莫某,收取毒资200元(经称量分别净重0.38克、0.31克)。莫某随即将冰毒送给罗某。当晚,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兴商务宾馆406房间将被告人周巳富及吸毒人员李某2、莫某、李某1抓获,并当场在房间的圆桌上查获1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量净重0.18克),当场在周巳富裤子口袋内查获4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量分别净重0.28克、0.33克、0.33克、0.29克)及现金200元、苹果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巳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巳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巳富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6日晚,吸毒人员李某1、莫某、李某2三人商量一起吸毒。李某1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周巳富购买冰毒并让其帮忙订一房间,在黔江区永兴商务宾馆楼下周巳富将该宾馆406房间的房卡交给李某1并收取李某1毒资200元后离开,李某1与莫某等人则在406房间等候。周巳富到其藏匿毒品的地方将前一天从上家处花600元购买的7小包冰毒全部揣在身上便前往永兴商务宾馆406房间。到后,周巳富交给李某11小包疑似冰毒物质。2、在此过程中,莫某接到罗某的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于是莫某告诉周巳富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周巳富因不相信莫某便谎称自己只有200元钱的冰毒,周巳富便将1小包疑似冰毒物质交给莫某,收取莫某毒资200元后离开宾馆。此后周巳富在李某1的电话催促下又送了1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到406房间贩卖给莫某,收取莫某毒资200元(后经称量该2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分别净重0.38克、0.31克)。莫某将该2小包冰毒拿给了罗某。当晚,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兴商务宾馆406房间将被告人周巳富及吸毒人员李某2、莫某、李某1抓获,并当场在房间的圆桌上查获1小包疑似冰毒物质(经称量净重0.18克),当场在周巳富裤子口袋内查获4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量分别净重0.28克、0.33克、0.33克、0.29克)及现金200元、苹果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鉴定人员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及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1、莫某、罗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巳富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巳富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巳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巳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巳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雨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