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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宝某、巴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宝某,巴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723号原告刘某1,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宝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巴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乌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1诉被告宝某、巴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巴某、乌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宝某与被告巴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在抵押财产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每元月息0.022元,逾期后加息5厘,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完。三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宝某、巴某、乌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某、巴某、乌某共同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2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三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借款贷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2元,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某、巴某、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接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宝某、巴某、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攀  龙审 判 员 周  健  华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