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春与李从旺、王忠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李从旺,王忠丽,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482号原告李春,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人,孟定镇疾控中心工作人员,住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李从旺,男,1972年3月14日生,彝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王忠丽(系李从旺妻子),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爱祝,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5年12月14日生,务工,现住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字云军,男,1962年12月10日生,务工,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缅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恒,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爱祝,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春诉被告李从旺、王忠丽、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的委托代理人邵爱祝、李明、字云军,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爱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及其四婶张培芬借款共计1080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0元、向原告四婶张培芬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500000.00元;2015年4月7日借款1200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均由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上三次借款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承诺,原告使用资金时需要提前告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必须无条件优先偿还。后因原告急需资金,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向原告四婶张培芬所借的100000.00元。因被告李从旺、王忠丽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前两次借款合同展期半年续签合同。合同续签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三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为前提条件,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再一次签订了展期合同,将前三次借款合同(260000.00元、500000.00元、120000.00元)合并续签,该款本息合计105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续展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并未按约定偿还200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因原告做手术,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偿还了5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欠原告本息共计1223301.00元-5000.00元=1218301.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从旺、王忠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至2017年6月5日为338301.00元;2、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1、被告李从旺、王忠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73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至2017年7月10日为183732.00元;3、三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从旺、王忠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080000.00元是事实,第一笔借款46000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138500.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155000.00元利息;第三笔借款1200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30000.00元利息。本金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100000.00元、2016年1月4日归还了100000.00元。现尚欠本金880000.00元未还。现因被告李从旺身患肝癌,到目前为止已做了两次大手术,自身已无力支付高昂的治疗费及疗养费,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已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即多付的0.5%的月利率的利息为75075.00元。自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无力偿还原告利息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尚欠原告本金804925.00元,欠利息200413.00元,本息共计1005338.00元。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公司由八位股东组建成立,属于股份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纯属被告李从旺擅自决定的个人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无任何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应当撤销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向原告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多少?2、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多少计算?3、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已支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是否应当抵扣本金?4、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三份、银行回单原件五份,欲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向原告借款1080000.00元(含张培芬的100000.00元)及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已偿还原告及张培芬各100000.00元的事实。3、第一次续签的合同原件两份、收据原件两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无力偿还,续签了借款260000.00元及500000.00元的两份合同。其中的借款260000.00元是之前借款460000.00元减去已还的200000.00元而得。同时证明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第二次续签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57000.00元。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台账三份,欲证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在借款期间已支付了323500.00元利息给原告。2、明细分类账三份,欲证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在借款期间其中支付借款460000.00元的利息是132650.00元,支付借款500000.00元的利息是155000.00元,支付借款120000.00元的利息是30000.00元,以上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李从旺、王忠丽、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金只是880000.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及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及其四婶张培芬借款1080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0元、向原告四婶张培芬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500000.00元;2015年4月7日借款1200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均由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36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向原告四婶张培芬所借的100000.00元。因被告李从旺、王忠丽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前两次借款合同展期半年续签合同。续展合同期限届满,再次与原告协商,并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再次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展期合同,将前三次借款合同(260000.00元、500000.00元、120000.00元)合并续签,该借款本息合计105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按月利率1%计息,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但续展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并未按约定偿还200000.00元。2016年8月26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分别各偿还了5000.00元利息。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并用其名下位于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步行街××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李从旺、王忠丽针对第一笔借款46000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138500.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155000.00元利息;第三笔借款1200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30000.00元利息。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1、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多少?在2016年10月11日续签第二次借款合同以前,被告李从旺、王忠丽欠原告的本金确实是880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中的本金1057000.00元,其中880000.00元是实际借款本金,另外177000.00元是利息,这部分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经庭审释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按前期借款本金880000.00元,并以该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之和作为最后一次续签合同的本金即要求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偿还本金1020733.00元(26000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42293.00元;50000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84000.00元;12000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19440.00元;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2016年8月26日已付利息5000.0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多少计算?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写明合同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部分按月利率1%计息,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了50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合同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已支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是否应当抵扣本金?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前期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已支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公司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无任何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告李从旺借款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章,原告即有理由相信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也不当然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春借款,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双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贷方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作为借方被告李从旺、王忠丽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73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183732.00元,扣除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的5000.00元利息,则在此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1787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偿还原告李春借款本金1020733.00元,利息178732.00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本息共计11994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500000.00元,剩余69946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5.00元,由原告李春承担170.00元,被告李从旺、王忠丽、耿马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5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