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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勇与被告焦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焦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845号原告:任勇,男。委托代理人:樊桂芳,女。被告:焦德军,男。原告任勇与被告焦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委托代理人樊桂芳、被告焦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水泥款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从我处赊购水泥,折合人民币24000元,约定2016年5月份还清,但几经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焦德军辩称,欠款属实,我今年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原因是我身体有毛病,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分期给付,或者可以为原告打工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份始,被告焦德军在原告任勇处赊购水泥转卖他人。2016年4月20日,焦德军为任勇出具欠条,言明欠任勇24000元,5个月内还清。焦德军所欠24000元水泥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焦德军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任勇水泥买卖款240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任勇根据焦德军的实际情况,允许分期给付意见,是对焦德军现实经济状况的一种体谅与理解,该意见应予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勇水泥买卖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14000元(24000元-10000元=14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焦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