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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文辉 非法储存爆炸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辉,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原系山西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工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吕怀斌、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文辉到昔阳县安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胜利煤业)工作,2017年4月至案发任该矿爆破员。2017年4月20日左右,张文辉将平时爆破作业剩余的37枚制式雷管私自从安顺胜利煤业带出,并储存于李家庄乡租住的家中。2017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张文辉欲再次将剩余的31枚制式雷管携带出矿区储存于家中时,被矿区门口保安人员查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昔阳县公安局从张文辉非法储存的68枚雷管中随机抽取的20枚雷管均爆炸完全,具有起爆能力。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张文辉非法储存31枚雷管时,属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辉于2016年10月到山西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胜利煤业)工作,2017年3月开始负责领取雷管、炸药及从事爆破工作。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文辉陆续将平时爆破作业剩余的制式雷管共计37枚从井下带到安顺胜利煤业洗澡间自己的换衣柜里,并私自带离出矿储存于其在昔阳县李家庄乡租住的家中。同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文辉再次将爆破作业剩余的31枚雷管放到自己的换衣柜里。同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文辉欲将该31枚制式雷管携带出矿区储存于家中时,被矿区门口值班的保安人员查获,由昔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当日,昔阳县公安局民警还从被告人张文辉家中搜查出其私自储存的37枚制式雷管并依法予以扣押。之后,昔阳县公安局从扣押的68枚雷管中随机抽取20枚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起爆性检验。经检验,昔阳县公安局送检的20枚雷管均爆炸完全,具有起爆能力。剩余的48枚雷管现由昔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6日17时20分,昔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胜利煤矿工人张文辉私藏雷管。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6日,昔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警情后立即展开深入调查,于当日受案并将张文辉依法传唤至该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辉的基本身份情况。4、营业执照证实:山西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文辉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指认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洗澡堂593号柜子是其将37枚雷管带回家前存放的地点、昔阳县李家庄乡南渡海村其所租住北面窑洞内的一个柜子是其藏匿37枚雷管的地点、安顺胜利煤业大门前桌子处是煤矿保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到31枚雷管的地点。6、提取笔录、移交清单及登记簿三本证实:2017年4月27日,昔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昔阳安顺胜利煤业公司领料单三十六张、民爆物品逐日出、入库登记簿两本、民爆物品领用(清退)登记簿一本予以提取。以上登记簿共三本已随案移送。7、领料单三十六张证实:2017年3月份和4月份张文辉领取雷管、炸药的情况,“领料人”处有张文辉签字。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2017年4月26日,昔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安顺胜利煤业保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文辉身上查获的31枚制式雷管,并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张文辉在昔阳县李家庄乡南渡海村租住房屋的一柜子内搜查到的37枚制式雷管。9、昔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民警从扣押的68枚雷管中随机抽取20枚雷管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批雷管起爆性,剩余的48枚雷管现由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保存。10、检验报告证实: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昔阳县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为工业电雷管,20发嫌疑物进行起爆能力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起爆能力。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保安队队长。2017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我在矿门口值班,张文辉从矿里面往出走,左右手各拿着一个黄色编织袋。我对张文辉进行检查时发现他右手编织袋里面有两把雷管,清点了一下有31枚雷管。我将情况反映给保卫科,之后保卫科的展某到门口,和我一起将张文辉带回保卫科。12、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保安。2017年4月26日下午,我和保安队长赵某1夺过一名矿工手中拿的编织袋,编织袋里面装着31枚雷管。13、证人展某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保卫科负责人。2017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保安的电话说煤矿工人张文辉偷东西。我到煤矿门口看到张文辉盗窃的是雷管,而且张文辉还抵赖不是故意拿走雷管。我和保安一起准备到张文辉家中搜查,刚到煤矿门口就碰见派出所民警。民警在张文辉家中搜查后发现一些雷管。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掘进一队班组长。张文辉作为爆破员工作将近两个月的时间。爆破员按规定负责领取炸药、雷管,从事爆破工作,剩余的雷管、炸药也是交给爆破员管理。按照规定,剩余的雷管、炸药是要交回炸药库的,但是井下没有炸药库,有剩余的话,有的爆破员会在井下找个地方埋起来,还有的不清楚如何处理,但应该是将剩余的雷管、炸药在下次工作的时候再拿出来用掉。1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爆破员。我平时主要负责领取雷管、炸药及从事爆破工作。领取的雷管没有用完的话,为图方便会放在井下的雷管箱。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氯化液磅站司机,曾领取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规定,爆破作业人员每年培训一次。2016年12月公司培训了三名爆破工,分别是李某1、张某2和我。每次爆破前各作业区的工人都会到通防科领取作业人员的许可证,然后拿证件到炸药库领取雷管。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库管员。矿上的雷管、炸药经审批后由昔阳县物资局统一配送到煤矿,我负责登记入库。煤矿需要的时候由生产单位领取人填写《安顺胜利煤业领料单》,生产区队签字后再到调度室盖上化工品专用章,最后向我领取。应该是由持有爆破证的专业爆破员负责领取,但因为持证爆破员不多,所以非专业爆破员领取雷管、炸药的情况也有。张文辉从2017年3月份开始领雷管和炸药,领过有二、三十次左右。1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昔阳安顺胜利煤业库管员。张文辉是掘进区队的人,从炸药库领取过雷管和炸药,负责他们班的爆破工作。张文辉没有到仓库退还过剩余的雷管和炸药。19、被告人张文辉的供述证实:我从2016年10月开始在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打工,2017年3月班长安排我负责开单子领取炸药和雷管,充当爆破员。我总共领取过20多次雷管、炸药。领取雷管时,雷管的编号我记不清楚,但是保管员都做了登记,我都签了字。领取的炸药、雷管当次没有使用完的话,按规定要交回炸药库,但是没有人按照规定执行,都是将剩余的雷管、炸药埋掉,等下次使用的时候再拿出来。因为将炸药、雷管埋到井下容易因为记错地方等原因找不到,班组长张某1就嘱咐我将剩余的雷管先带到洗澡间的衣柜里,用的时候再带下去使用。2017年4月10日左右,我陆续从井下带雷管到换衣柜里,大概有三、四次,总共有37枚,我想着可以将这些雷管偷偷拿到外面卖些钱,之后就将这些雷管拿回我租住的家了。4月20日左右,我按照班组长的要求一次性领取80枚雷管,我将剩余的31枚雷管再次放到衣柜里。到4月26日下午,我准备趁下班之际将这31枚雷管再带回家,结果在煤矿门口被保安查获并报了警。后来公安民警又从我家中搜出了我第一次带回家的37枚雷管,搜查期间,我一直在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文辉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辉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被国家法规明确规定为爆炸物的雷管68枚,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辉在欲将31枚雷管带离出矿非法储存于家中时被煤矿保安人员查获,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除用于检验之外剩余的雷管48枚,由扣押机关昔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除用于检验之外剩余的雷管四十八枚,由扣押机关昔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邢巨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华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