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董益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董益文,范志威,范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益文,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威,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平,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益文、范志威、范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保单和保险条款,范志威醉酒驾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董益文提供协议,范志威与范振平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范振平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范振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董益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志威、范振平未作答辩。董益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1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22时58分许,范志威醉酒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董益文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董益文受伤,事故发生后范志威驾车逃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志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益文无责任。原告董益文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转入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1天,共计409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董益文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益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九级伤残;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前180日需2人护理,剩余时间及出院后长期需1人护理;180日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无需今后治疗费用;辅助器具为普通轮椅,1200元/年。被告范振平系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范志威借该车使用发生事故,被告范志威有驾驶资格。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范志威醉酒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投保免责声明书”,用以说明承保人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免责的义务,且有投保人“范振平”的签名。经质证,范振平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申请进行字迹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字迹鉴定的相关手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7303.94元、误工费66716.24元(86.42元/天×77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6351.38元(86.42元/天×180天×2人+86.42元/天×229天+10年×31545元/年、今后护理依赖费用暂主张10年)、伙食补助费12270元(30元/天×409天)、残疾赔偿金517338元(31545元/年×20天×82%)、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23元、辅助器具费8400元(1200元×7次)、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61.26元(19854元/年×9÷2×82%,原告的母亲陈美芳系退休职工)。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7303.94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27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23元、营养费3600元,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716.24元、残疾赔偿金517338元、辅助器具费84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366351.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61.2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范志威支付医疗费用227303.9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益文与被告范志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范志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益文无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范志威有驾驶资格,被告范振平作为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出借车辆给范志威使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范志威醉酒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免责的义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89951.1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范志威已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用,按护工劳动报酬每天60.92元计算为宜,应为219312元(60.92元/天×30天×12月×1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陈美芳生活费,因陈美芳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5263.18元。因被告范志威驾驶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95263.18元,应由被告范志威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895263.1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95263.18元由被告(××)范志威承担,被告范志威已支付的医疗费227303.94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益文医疗费等共计420000元;二、被告范志威赔偿原告董益文医疗费等共计595263.18元,扣除已赔付的227303.94元,应再赔偿367959.24元;三、驳回原告董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4259元,由原告董益文负担2500元,被告范志威负担117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范志威醉酒驾驶、逃逸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而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应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振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范振平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并判决范振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要求依据范志威与范振平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判决范振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