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8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标,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曾标伙同徐标祥、曾昭盛(均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市湖里区五通村浦东社165号一楼店面作为场所,提供“押宝”的方式供人参赌,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同月1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1840元,抓获涉案人员江某1、胡某1、江某2等人及参赌人员曾某1、徐某1、张某、胡某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曾标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标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案发后,涉案人员江某1、胡某1、江某2及参赌人员曾某1、徐某1、张某、胡某2均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标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2、曾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1、胡某1、江某2、曾某1、徐某1、张某、胡某2、江某3、曾某2、周某、陈某1、胡某3、陈某2、曾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及场所供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标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标的犯罪行为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