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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孝堂、张天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孝堂,张天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孝堂,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均发,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垠,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负责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黎孝堂因与被申请人张天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黎孝堂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黎孝堂再审申请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黎孝堂的伤残误工期为221天错误;2.原一、二审没有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错误;3.原审将伤残赔偿指数定为20%错误。为此,申请人黎孝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黎孝堂的申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黎孝堂的误工费;2.残疾赔偿金;3.再医费问题。关于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黎孝堂的定残日为2015年9月28日,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45天+76天=221天。原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申请人的误工期,并计算申请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黎孝堂所受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应按照其伤残等级系数24%计算残疾赔偿金。原一审法院综合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户籍信息,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原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进行了重新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二审法院根据黎孝堂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的再医费6000元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已经予以了支持,故申请人关于该方面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黎孝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孝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光   辉审判员 唐光其审判员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