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童似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似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似坤,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似坤犯诈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柏松出庭,指控: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童似坤在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坦头速运营业点从事收派员工作期间,通过篡改客户月结算单中的快件重量、收费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芦某快递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左右。其中,2016年12月份骗取被害人芦守慧人民币1132.8元,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7448.1元;2017年1月份骗取被害人芦某人民币1988.8元,欲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3436.3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童似坤被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童似坤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童似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童似坤已分别退赔了被害人范某、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童似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似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童似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前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前科,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似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