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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月琴与刘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琴,刘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34号原告:吴月琴,女,生于1995年7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耀,男,系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男,生于1989年6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吴月琴与被告刘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月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340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上午7时,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原告丈夫的工资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并且原告以索要工资为名在被告家中无理取闹,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吴月琴向法庭提供的靖边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6支,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吴月琴至被告刘成家中索要欠款时,原告吴月琴将被告刘成的胳膊拉住,刘成在挣脱过程中用力过猛,致原告吴月琴摔倒受伤。事后,原告吴月琴于当日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61.35元。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月琴与被告刘成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吴月琴诉请被告刘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纠纷系被告拖欠原告丈夫账务产生,且对原告的受伤,被告负有主要的责任,并且原告吴月琴也也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成的赔偿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刘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成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吴月娥受伤因其在双方肢体接触中用力过猛,对原告吴月娥的受伤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吴月琴具体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其中原告吴月琴的医疗费为2261.3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55元、155元、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误工费465元、护理费为465元、伙食补助费为90元,故原告吴月琴的总损失为3281.35元;对于原告吴月琴的其他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成赔偿原告吴月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