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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耀荣与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荣,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382号原告:李耀荣,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被告地址。原告李耀荣诉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址革新路新民五街16号之一、二楼房屋产权人。在199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安排乙方回迁,甲方违反本协商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标准向乙方承担责任”。在2007年2月12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原革新路地段回迁楼第七层产权属于私有、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乙方回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迁出原址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因被告至今仍未能依协议约定条款安置回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回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原告曾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2016)粤010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在2016年,因被告拖欠临迁房业主租金,原告只好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撤出被告安排的临迁房,自行租赁房屋解决临迁、改变临迁方式,依据《补充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解决临迁,每月按525.60元标准支付临迁费。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每月525.60元支付临迁费,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给原告;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每月525.6元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迁补助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涉案大楼已经取得综合竣工备案,达到法定交楼条件。被告在2012年8月已经通知原告回迁,但原告至今未收楼,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被告现给予原告的回迁房屋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回迁,已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居住条件,因此原告不同意回迁是其自己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望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安置协议书》中的第2条约定:安置乙方回迁居住的间隔都以规划报建的图纸为准。故被告认为不回迁是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2003年6月26日改制变更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订明: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在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五街16号-1二楼,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五街原地段回迁楼第7层楼、位置(原征拆地段)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第五条)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天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如其上述房屋由他人使用的,甲方应在安置了房屋使用人后方予拆除,甲方应在/年/月/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六条)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生效;(第十一条)其它事项:1、甲方提供南箕路邓岗25门802房给乙方临迁安置到回迁止。2、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安置乙方回迁居住。上述协议经有关部门备案。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安置协议书》,订明:甲方经批准拆迁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五街16号之一2楼,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乙方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每月按使用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临迁补助费,临迁期间每半年发放一次,该项补助费的发给,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革新路原地段商住楼(回迁楼)第7层产权属(私),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安置乙方回迁居住,安置房屋的位置、间隔、以规划报建图纸为准;等。2000年9月30日,被告(承租方)与梁裕灿(业主、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南箕路邓岗25门802房,总租面积50平方米给用乙方安排拆迁户居住;月租金为550元;租赁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备注:由新民五街16号二楼李耀荣居住(临迁);等。2003年6月26日,被告(乙方、承租方)与梁裕灿(甲方、出租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工业大道南箕路邓岗25号802房,总出租面积50平方米给乙方安排拆迁户居住;月租金为550元;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由新民五街16号二楼住户李耀荣临迁居住;等。2014年6月3日,梁裕灿向本院起诉被告和原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要求解除梁裕灿和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腾空交付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箕路邓岗25号802房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梁裕灿和被告关于海珠区南箕邓岗路25号802房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李耀荣(含同户籍人员)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海珠区南箕邓岗路25号802房,并将该房屋交给梁裕灿;等。另查,原告曾以被告逾期未能安排其回迁为由多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其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原告发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回迁通知》,通知原告在收到此《回迁通知》后,于2012年8月29日前往办理相关的回迁收楼手续,但原告并没有接收回迁房屋。该判决认为:即使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回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给原告。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4月9日生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底搬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屋。该判决认为:《补充安置协议书》已经约定由原告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临迁补助费,故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525.6元(20元/平方米×26.28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迁费给原告。上述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革新路原地段商住楼(回迁楼)第7层、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原告回迁居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回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每月按使用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迁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25.60元的标准支付临迁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临迁费应从2017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6日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耀荣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二、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525.6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耀荣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双陈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