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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明华杰与叶中初、张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华杰,叶中初,张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886号原告:明华杰,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叶中初,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张玉国,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人保大厦17-18楼。主要负责人:俞伟民,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华杰与被告叶中初、张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善红、被告叶中初、张玉国、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中初、张玉国共同赔偿原告明华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09.7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明华杰搭乘被告叶中初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沙路海达南路路口左转时,与被告张玉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明华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叶中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中初辩称,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90.20元、非医保费用4055.88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叶中初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至下沙路海达南路路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张玉国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明华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叶中初违反交通信号、违规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国未小心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浙江中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4天,原告后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2974.7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90.20元,非医保费用4055.88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张玉国、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另���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叶中初系一同吃饭后,原告顺路搭乘了被告叶中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张玉国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中初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90.20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为326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384.5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4055.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1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3384.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9353.82元。被告叶中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事故发生时为好意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叶中初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9353.82元(23384.56元×40%)。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张玉国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笔垫付款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353.82元,被告叶中初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935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3.82元;二、被告叶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353.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玉国10000元;四、驳回原告明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缓交),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明华杰负担150元,由被告叶中初负担104.50元,由被告张玉国负担104.50元。原告明华杰、被告叶中初、张玉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亮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