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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79号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居仁南村5栋101。法定代表人:陈岩,董事长。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674.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722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自2013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合计47689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光缆,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674.34元。嗣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9674.3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光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9674.34元。被告亦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但被告的具体确认时间无法认定。被告确认债务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后,并未及时归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9674.34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确认《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无法查实,且该《企业询证函》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确认债务后,并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即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止,经计算,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09674.34元,逾期付款利息8980.5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合计3186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8月2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309674.34元的未付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0223元,由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373元,由被告安徽智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郑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