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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春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7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光,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光于2017年5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桥东自行车停放点窃取被害人戴某(男,27岁,江西省人)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5400元人民币),后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春光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钢锯一把,予以没收;在案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