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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治明与张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明,张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400号原告:陈治明,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张梯,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治明诉被告张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明、被告张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明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张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治明借款人民币6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该借款,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被告偿还无果,直至今天被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合计90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百分之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梯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陆仟元整;2、被告张梯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6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合计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我妹夫用的,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已经陆续支付2400元利息给原告。实际用钱的人不是我,但利息是我给的,钱也是由我还,不公平。被告张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张梯向原告陈治明借款6000元,并立下一分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兹有上洋镇南山海村委会二巷52号张梯身份证号码(),借到陈治明陆千元整(6000元)。欠款人:张梯,2015年6月3日。”被告在上述借据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梯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每20天利息4000元,以及在借款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元,但双方未能确认上述利息具体支付时间。另外,原告变更本案利息主张为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治明与被告张梯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梯已向原告陈治明借得6000元,其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每20天的利息为400元,即月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5%,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借款之日(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间,被告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有效,该部分利息为1260元(6000元×3%/月×7个月)。由于原、被告确认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利息,双方未能确认利息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作利息扣减较为合理。依上所述,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间属于有效利息为1260元,扣减上述利息后余下1140元(2400元-1260元),该利息1140元可扣减2016年1月3日后产生的利息。因此,被告张梯应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治明,其中,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张梯已支付的1140元扣减上述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治明,其中,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张梯已支付的1140元扣减上述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梯负担20元,由原告陈治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