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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亮与桑鹏飞、慕俊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桑鹏飞,慕俊宝,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904号原告:刘亮,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鹏飞,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慕俊宝,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1/2)。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亮与被告桑鹏飞、慕俊宝、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亮于2017年8月2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亮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桑鹏飞、慕俊宝、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刘亮负担。审判员  张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