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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启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兵,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启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镇政府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碰撞肇事。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启兵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1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公安天网监控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检测图片、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7]10186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肥城市公安局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7)王启兵驾驶的车辆大架号、机动车查询结果;(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黄某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中共肥城市桃园镇某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启兵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11)被告人王启兵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74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兵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启兵在碰撞肇事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后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兵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