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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曦、代理检察员陆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位于邵武市洪墩镇的家中出发,欲前往洪墩镇童阳际,行驶至洪墩村罐头场煤矿路段时,车辆侧翻至路边小溪内,造成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邱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所驾机动车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九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薇书 记 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可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