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与刘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刘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民初2153号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福民街4组17栋0单元2-1号。法定代表人:于立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刘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桓仁荣丰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满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