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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法定代表人:明崇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永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法定代表人:周硕,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原审被告: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上诉费301693元。现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冬梅审判员  李晓彬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