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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永超、佘艳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001号原告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S308线南。法定代表人吕莹莹,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3189229R(1-1)。委托代理人谷继开,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李永超,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佘艳辉,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俊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与被告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继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李永超、佘艳辉在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并申请办理按揭,由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担保,李永超、佘艳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李永超、佘艳辉未按期偿还贷款,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代其偿还贷款,同时,李俊杰自愿为李永超、佘艳辉提供担保。后因李永超、佘艳辉未按时偿还贷款,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代李永超、佘艳辉向银行偿还了贷款37631元。后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多次向李永超、佘艳辉催要,李永超、佘艳辉至今未予偿还。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偿还垫付款3763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58元,并要求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偿还垫付款3763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58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有无事��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信贷服务合同一份,李艳、李勇、李俊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永超、佘艳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汽车登记信息一份,据此证明李永超、佘艳辉2015年2月18日在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购车款为198900元,首付39900元。2、担保合同、担保书、承诺书、保证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2017年6月8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永超、佘艳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贷款159000元,分期36月,每月偿还4919.29元,李俊杰自愿为李永超、佘艳辉提供担保。2016年6月份李永超、佘艳辉违约,2017年2月28日长垣金色阳光汽��公司代李永超、佘艳辉偿还贷款37631元。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李永超、佘艳辉在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按揭购买别克汽车一辆,首付39900元,贷款159000元,由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贷款,佘艳辉作为共同借款承诺自愿与李永超共同为贷款159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如李永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佘艳辉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与李永超、佘艳辉就垫付款项达成协���,约定如李永超、佘艳辉不按期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自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账户中扣除李永超、佘艳辉应缴借款后,长垣金色阳光公司有权向李永超、佘艳辉追偿以垫付款项,垫付款李永超、佘艳辉按照月息2分自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李俊杰自愿为李永超、佘艳辉担保。后因李永超、佘艳辉未按期还款,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代李永超、佘艳辉向银行偿还了贷款37631元。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多次向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催要,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永超、佘艳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贷款用于购买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销售的汽车,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为李永超、佘艳辉的贷款进行担保,在李永超、佘艳辉没有按照��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要求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共计代李永超、佘艳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偿还贷款37631元,对该借款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有权向李永超、佘艳辉进行追偿,故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李永超、佘艳辉给付垫付款376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垣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李永超、佘艳辉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垫付款项之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2258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垫付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李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永超、佘艳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超、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7631元及利息22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垫付款37631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垫付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李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李俊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永超、佘艳辉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李永超、佘艳辉、李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陪审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绍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