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56号罪犯王伟民,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王伟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解除社区矫正。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伟民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伟民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伟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陈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