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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义与被告黄飞龙、第三人党建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黄飞龙,党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753号原告:刘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崔雄梅,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龙。第三人:党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平。原告刘文义与被告黄飞龙、第三人党建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崔雄梅、被告黄飞龙、第三人党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2幢8层3-801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刘文义,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党建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第三人党建业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古城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801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生效成立。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党建业协商,第三人党建业自愿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党建业将房屋售于原告,原告也免除了党建业的150万元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党建业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也搬入并占有了该房屋。由于该房屋属于按揭款房屋,故第三人党建业不能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因此房屋未过户系客观原因,原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入住该房屋期间有很多党建业的债权人对这处房屋主张债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党建业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党建业已于2015年7月29日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产。原告因党建业的房屋按揭及法院查封裁定而未能完成房产过户登记,现原告对被告黄飞龙与党建业有关涉案的借贷事宜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已经属于原告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黄飞龙辩称,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当初第三人党建业欠被告黄飞龙材料款,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党建业应付被告53525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依法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文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刘文义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认为房屋登记在党建业名下,查封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党建业述称,党建业向原告刘文义借款150万元,借款时用上述查封房产作为抵押,后因无法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将房屋出卖给刘文义,并将房屋交付给刘文义,对刘文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刘文义向法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主体资格,法院查封了房产侵犯了原告物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并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刘文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飞龙对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党建业是姐夫小舅子关系,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5)榆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党建业欠其钢材款53525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黄飞龙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第三人党建业诉至法院,请求第三人党建业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3525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黄飞龙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党建业未履行义务,被告黄飞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2016)陕0802执1773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第三人党建业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2幢8层3-801室的房产。原告刘文义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陕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文义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刘文义对裁定不服,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文义与第三人党建业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党建业所有的位于古城花园小区2-3-801室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刘文义借款150万元。未进行抵押登记。因第三人党建业未能偿还原告刘文义借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文义与第三人党建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党建业将古城花园小区2-3-801室的房屋作价150万元出卖给原告刘文义,原告以对第三人党建业享有的150万元债权支付对价。原告陈述在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将第三人党建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撕毁,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并不知道有20万元按揭贷款,也不知道是否有房产证,也没有向第三人党建业要过房产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义与第三人党建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以物抵债协议,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不动产办理过户手续,设立物权仍然要按照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2幢8层3-801号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巳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并不知道该房屋有20万元按揭贷款,也不知道是否有房产证,也没有向第三人党建业要过房产证,是其自身原因未能对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2幢8层3-801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刘文义,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人民陪审员  刘旺财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