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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凤旭与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旭,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40号原告:丁凤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XX。原告丁凤旭诉被告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鲁XX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鲁XX向原告丁凤旭借款8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被告鲁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XX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丁凤旭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凤旭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鲁XX20**.7.30本人自愿以艾美酒店收入抵扣。鲁XX见证人:刘从严”。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XX向原告丁凤旭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XX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凤旭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