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白藤口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白藤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旌旗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周靖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白藤口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白藤口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周希玉,该村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平,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白藤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藤口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被上诉人白藤口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中的60年的期限为30年,费用按30年缴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8日,原告以莱阳市展特矿业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会以1450000元的价格竞拍取得了莱阳市白藤口村矿区西北矿权膨润矿III号矿体采矿权,有效期8年。由于矿区地上涉及到被告的土地,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严重违背了自愿平等的原则,变本加厉地向原告索取土地占用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不应,被告即釆取多种非法手段阻止干扰原告开矿,致使原告长达8年的时间未对竞拍取得的釆矿权得以实现。釆矿期限即将期满时,国土部门勒令原告,如再不按期开釆,将依法收回竞拍的釆矿权,吊销开矿许可证。对原告已向国土部门缴纳了二百万元的环境治理金不予退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日违心地与被告签订了占地补偿合同,事后发现,被告发包的土地期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中的60年期限为30年,费用按30年缴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时效是一年。本案的合同是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到原告起诉己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的法定事由由两条,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可以申请进行变更,但是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我们双方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进行合同谈判,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都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人员,在合同签订期间的8个多月时间双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3、本案被告不存在违反土地承包法违法发包土地的问题,原告属于釆矿占用土地,不是承包被告土地,占地补偿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对开矿后的废旧土地将来承包而不是现在。4、6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价格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阳市展特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注册登记成立。2005年,该公司通过拍卖会以1450000元价格竞拍取得了莱阳市白藤口村矿区西北矿权膨润矿III号矿体采矿权,有效期8年,该矿区在被告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白藤口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下。2013年5月8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占地补偿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补偿标准。2、电力线路、道路补偿。3、耕地的地上物补偿。4、移坟补偿。5、特别约定。6、付款方式。7、甲方的担保与协调。8、对乙方施工的文明要求。9、违约责任。补偿合同条款第五条内容为特别约定:1、乙方对开采形成的水库(不含甲方已有水库)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享有60年的经营管理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满60年后,乙方将该土地及地上物无偿交付甲方,或由乙方继续承包、租赁经营,费用另行约定。2、乙方开釆甲方水库区范围内的矿产时,不得影响该水库的灌溉功能。如果乙方开釆后形成的水库与甲方原有水库相连,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有权无偿使用原来的水库容量灌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实地釆矿,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占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了自愿平等的原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中的60年期限为30年,费用按30年缴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约定的原告对开釆形成的水库(不含甲方已有水库)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享有60年的经营管理权内容,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自愿平等原则,而应当确认部分无效、准许变更或撤销。原告主张釆矿之初,遭到村民阻扰,期间经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协调未果,致使原告无法实施釆矿。期间,原告数次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开釆矿期限至今。原告系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合同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故应当准许变更。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最长为30年,而与被告协商的约定的是6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的期限无效。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了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证人,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则称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也没有受到胁迫,被告也没有乘人之危,故不存在变更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地补偿合同,实际是原告为了保障顺利实施釆矿行为的目的,被告为了保障获得土地收益补偿的目的而签订的。其中,土地补偿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对开釆形成的水库(不含甲方已有水库)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享有60年的经营管理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实际上该约定的60年期包括了由原告取得先期开釆而占有非耕地的使用权期限以及采矿之后形成土地荒废而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权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的规定,开釆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土地受到破坏后,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釆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均己明知因开釆膨润土后会形成水库,且矿区内涉及到非耕地,在无法复垦的情况下形成土地中的“四荒”,根据本着合理利用原则,原告也应当釆用新利用措施,故双方约定继续利用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四荒”土地承包不得超过50年,故双方约定享有60年经营管理权中超出50年部分无效。原告以土地承包最长为30年,认为超出30年的期限无效,要求将期限变更为30年并按30年期限交纳费用,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当时受到村民的阻拦,故合同应当准许变更。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但应当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请求,逾期则不予保护。因签订合同时为2014年5月3日,而起诉之日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30年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宏星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因被上诉人白藤口村委无故阻拦长达8年致上诉人未进行开采作业,考虑到采矿证的有效期问题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无奈之下,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签订了不平等的涉案补偿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而非60年,该条款无效;原审片面适用合同法的撤销权时效,而无效条款应不受撤销权时效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白藤口村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针对涉案的《占地补偿合同》补偿标准载明的每亩耕地补偿38000元、每亩非耕地补偿15000元的依据问题,被上诉人于庭审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2]288号关于调整山东省征地地区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及莱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表,以证明合同载明的价格系参照征地的价格,并参考商业用地的年限,与上诉人所称的承包期60年没有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载明的为商业用地而非采矿,采矿结束后,退出涉案的土地并恢复到规定的形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了《占地补偿合同》载明,一、补偿标准,矿区涉及甲方可耕地65亩、非耕地160亩,经协商每亩耕地补偿38000元、每亩非耕地补偿15000元(含地上荞木、灌木,合计4870000元。二、电力线路、道路补偿。三、耕地的地上物补偿。四、移坟补偿。五、特别约定,1、乙方对开采形成的水库(不含甲方已有水库)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享有60年的经营管理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满60年后,乙方将该土地及地上物无偿交付甲方,或由乙方继续承包、租赁经营,费用另行约定。2、乙方开釆甲方水库区范围内的矿产时,不得影响该水库的灌溉功能。如果乙方开釆后形成的水库与甲方原有水库相连,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有权无偿使用原来的水库容量灌溉。六、付款方式。七、甲方的担保与协调。八、对乙方施工的文明要求。九、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开始实地釆矿,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以占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了自愿平等原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地补偿合同》中的60年期限为30年,费用按30年缴纳。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占地补偿合同》载明的60年期限为30年并按30年缴纳占地费用;被上诉人则以每亩耕地、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与合同载明的60年期限无关予以抗辩,也不同意上诉人变更的主张。其次,从涉案占地合同载明的补偿标准看,经庭审查明,涉案的占地合同每亩耕地与非耕地的补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是莱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而非每亩耕地与非耕地的承包价,至此,涉案占地合同载明耕地与非耕地的补偿费用标准与占地合同所载明的60年期限无直接关联性。再次,从涉案占地合同载明的60年经营管理权看,本院注意到,涉案地块下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涉案地块的耕地与非耕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则属被上诉人所有及村居民所有,矿产资源的开采与作业会对涉案的地块造成破坏,且系长久性的,不仅仅是改变了涉案地块的用途,至此,涉案地块的使用时间长短并非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60年也非涉案地块的承包期限,仅是参考商业用地的期限及开采作业所形成的水库的管理使用期限。本案从涉案占地合同适用法律看,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左,且上诉人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占地合同签订过程中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宏星矿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采矿权,因被上诉人故阻拦长达8年致上诉人未进行开采作业,考虑到采矿证的有效期问题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无奈之下,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签订了不平等的涉案补偿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而非60年等理由,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阳宏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